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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权益亟须立体呵护

2013-9-27 16:20| 发布者: 123456000000| 查看: 4| 评论: 0

摘要: ■刘涛 近日,社会各地针对未成年人的恶性侵害事件屡有发生。甘肃张家川县16岁初中生被“错误”刑拘事件、山西汾西县男童被挖双眼事件、北京大兴区摔婴事件以及一些地方连续发生的校园性侵事件,无不刺痛每个人的神 ...

■刘涛

近日,社会各地针对未成年人的恶性侵害事件屡有发生。甘肃张家川县16岁初中生被“错误”刑拘事件、山西汾西县男童被挖双眼事件、北京大兴区摔婴事件以及一些地方连续发生的校园性侵事件,无不刺痛每个人的神经,给整个社会蒙上了一道挥之不去的阴影。

我们不禁自责:我们欠这些孩子一个美好的未来。

无论是从生理、心理还是社会角色而言,未成年人都是一个需要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因此,在制度设计中,未成年人应该得到特别的关注和呵护,享有“优先权”或“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的“生存境遇”如何,往往能够能折射出更为复杂的社会内容。他们安全与否、健康与否,既是社会良知的出口,也是法治精神的载体。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所勾勒的“美丽图景”之外,未成年人侵害事件频频发生,根本上是因为法律条文的执行环节出了问题。如果整个社会深刻地领悟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我们还会为灾难现场的救人“标准”争论不休吗?显然,要让未成年人的权益落到实处,靠的是切实可行的执行力度和惩处机制,而不是毫无约束力的“善意提醒”。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制事件中,行政权力或司法权力经常以一种冰冷的方式“出场”,缺少的恰恰是执法应有的温度和善意。在张家川事件中,从开始的刑拘到后来“更改”为行政拘留。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常识性司法错误,因为权力看到的只是一个“犯法”的社会对象而非一个未成年人。

其实,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不能不提到司法意义上的“限权”,也就是对官僚意志和行政命令进行“限权”,严格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对待未成年人问题上,司法的出发点应该是保护和引导,而不是夹杂着其他欲望的政治惩治,以免对未成年人构成二次伤害。

除了对未成年人的直接伤害,当今社会上正在流行一系列隐性的、匿名的“冷暴力”,它们正在以各种看不见的方式伤及未成年人的人格与尊严。在学校看似“正确”的实体目标面前,未成年人经常被置于一个个充斥着歧视与偏见的区隔体系。“绿领巾”、“脱裤跑”、“测智商”、“问题少年训练营”等危及未成年人尊严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违背了当代教育的人文理念和人本思想。很多人会想当然地认为,这些带有明显人格歧视的行为“都是为了孩子好”。殊不知,比实体意义上的目标和结果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在程序上的温度和正义。关注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基本的逻辑出发点是把人当人。将心比心,相信未成年人在尊严问题上的“脱敏”能力是有限的。

在西方,各个国家都以立法的方式为未成年人的安全成长保驾护航。法国明文要求儿童必须和父母生活在一起;英国立法规定任何学校都不能随便拒收学生;美国设立了专门的儿童维权热线;挪威将工读纳入到特殊教育的范畴;加拿大明确规定儿童不能作为广告对象……在这些善意而温暖的法律背后,映射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整体呵护。

在未成年人保护的整体设计和布局结构中,除了学校保护、家庭保护和司法保护,社会保护同样必须“有所作为”。给花季孩子应有的温情与呵护,应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逻辑和细节中。在美国,法律明确规定,未满14岁的孩子必须全天候处在监护之中。政府投入成立了各种形式的中小学生课余“俱乐部”,如果孩子放学时间早于父母下班时间,这些“俱乐部”便承担起监护孩子的功能。

在社会转型时期,强调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这不仅是发现社会良知和人文价值的过程,也是重构社会理性和法制规范的过程。

首先,应该强化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对话机制和联动机制,“四位一体”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与健康。其次,应该完善相应的法制建设和政策建设,尤其是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执行主体、监督方式、保护标准、责任界限、惩处方式给出明确的可操作的具体规定,确保相关规定落到实处。再其次,应该强化家庭和社会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监护功能,尤其是留守儿童、流浪孤儿、弱势流动人口子女的监护问题,客观上需要打破一切有形或无形的壁垒与区隔体系。最后,落实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还需要一个良性的和谐的社会生态建设。许多社会发泄或报复行为残酷地指向无辜的未成年人,如果不能及时地回应转型时期的诸多社会矛盾和现实冲突,我们何以保障孩子们快乐成长?

(作者系西北师范大学传媒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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