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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面前的儿童-学龄前-其他

2015-5-9 15:05| 发布者: 123456000000| 查看: 6| 评论: 0

摘要:   司法对儿童和青少年违背社会准则行为的解读,在各个方面经历了类似我们上文所概括的演变过程。   的确,司法最初也没有儿童的概念:在数世纪中,儿童的过错受到与成人过错一样的处置,人们对10岁的孩子与60岁 ...

  司法对儿童和青少年违背社会准则行为的解读,在各个方面经历了类似我们上文所概括的演变过程。

  的确,司法最初也没有儿童的概念: 在数世纪中,儿童的过错受到与成人过错一样的处置,人们对10岁的孩子与60岁的老人采取相同的审理和判罚办法。后来,法律逐渐引入了一个新的概念,即“未成年人”的概念。这个概念不断得到明确和发展,1945年终于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司法。

  这个司法历程值得我们仔细研究,因为如今它已走出一种我们可以形容为危及儿童的情形。

  未成年人司法及其基本原则最近在很多方面受到质疑。因此21世纪也正面临在儿童司法领域发生倒退的危险……

  菲力普·夏约法官在其《司法面前的儿童与家庭》一书中阐述了从中世纪到当今时代司法对待儿童方式的演变。

  旧王朝时代

  菲力普·夏约说,法国旧王朝时代的法律对未成年人没有作出任何特别规定。原因很简单: 不存在未成年人的概念。儿童受到和成人一样的审判,在某些情况下,当人们认为他们在违法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时,人们最多会对他们从轻处罚。

  1791年的大革命刑法典使这种情况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它采取了两个措施: 规定成人年龄为16岁;提出了新的量刑标准: 判断力。从此,法官量刑时必须考虑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理解能力。

  确定成人年龄的同时,1791年刑法典同时也引入了未成年人的概念,我们甚至可以说是双重未成年人概念,因为一方面是根据年龄确定的——16岁以下,另一方面则根据当事人评价自己行为的能力: 判断力。这个概念非常重要,因为它使得立法者区分开两个阶段。一个是“具有判断力之前”的阶段: 年少的被告因为当时不具备理解其行为的能力而不受法律惩罚,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他要么被送交父母管束,要么被送到教养所;另一个是“具有判断力之后”的阶段,因为当事人被认为已具备足够的分辨是非的能力,所以应该受到刑法处罚。

  由于创设了一个“采取刑罚措施前的阶段”,1791年刑法典标志着未成年人司法的一个重要转折,因为它使人们在这个阶段采取教育措施成为可能,即当儿童因未到法定年龄和缺乏判断力而不受法律制裁时,可以对其进行教育。

  1810年刑法典

  1810年刑法典重新提到了上述三个要点: 判断力,未成年的免刑条件,在刑罚之外采取教育措施的可能。

  这部法典也标志着另外一种变化: 在最初“判断力”的司法标准基础上,“可教育性”司法标准逐渐出现,而且终将取代前者。

  为什么要区分这两个概念?因为两者之间有着天壤之别。的确,“判断力”会引向孩子是“微型版成人”的观点,孩子的判断能力可能被认为和其身高一样是有限的。

  相反,“可教育性”让人联想到儿童的现代概念,即个体逐渐发育的概念。这种概念建立在两个观点的基础上,其一是认为儿童对其行为的理解能力不是突然产生的,而是逐渐形成的;其二是相信人们可以通过教育促进这种能力的形成,帮助孩子形成自己的判断力,使其逐渐能遵守社会法则并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

  因此,1810年刑法典具有不可否认的理论突破。但不幸的是,尽管它体现出重大进步,却几乎没有对现实产生任何影响。在19世纪初,未成年人的状况仍然很可悲,因为“后勤工作”跟不上: 实施法律所确定原则的经济条件匮乏。当时,没有任何可以接收少年犯的机构,所以他们一直被关押在成人监狱或者被送往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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