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约简称“公海干预公约”或“干预公约”,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并于1975年5月6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2月23日交存加入书。1990年5月24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有必要保护他们国民的利益,使其免于遭受海上事故引起的海上和海岸油污危险的严重后果,确信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上述利益在公海上采取特别措施是必要的,并且这些措施并不影响公海自由原则,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在发生海上事故或与此事故有关的行为这后,如有理由预计到会造成较大有害后果,那就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油类对海洋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对其海岸或有关利益产生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 2.但是,对于任何军舰或国家拥有或经营的并在当时仅用来从事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不得根据本公约采取任何措施。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 1.“海上事故”是指船舶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是在船上或船舶外部发生的对船舶或货物造成物质损失或有造成物质损失的紧迫威胁的事故; 2.“船舶”是指: (1)任何类型的海船,和 (2)任何浮动船艇,但为勘探和开发海床、洋底和底土资源的装置或设备除外; 3.“油类”是指原油、燃油、柴油和润滑油; 4.“有关利益”是指直接受到海上事故影响或威胁的沿海国的利益,例如: (1)在海岸、港口或河口处的活动,包括有关人们生活资料所必需的捕鱼活动; (2)有关地区的旅游业; (3)沿海居民的健康与有关地区的福利,包括保护有生命的海洋资源和野生物; 5.“本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①。 ①“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已在1982年5月22日正式更名为“国际海事组织”。 第三条 沿海国根据第一条行使采取措施的权利时,应依照下列各项规定: (1)在采取任何措施之前,沿海国应与受到海上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进行协商,特别是与船旗国进行协商; (2)沿海国应尽快将拟采取的措施,通知它所知道的或在协商期间得知的估计其利益会受到这些措施影响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沿海国应考虑他们可能提出的任何意见; (3)在采取任何措施之前,沿海国可与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们进行协商,这些专家应从本组织保存的名单中选出; (4)倘遇有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特别紧急情况,沿海国可不经事先通知或协商,或不继续已开始的协商,就采取为紧急情况所必需的措施; (5)在采取这种措施之前,或在执行过程中,沿海国应尽最大努力避免对人命造成任何危险,并向遇险人员提供他们所需要的任何援助,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提供遣返船员的便利,而不制造任何障碍; (6)按照第一条规定已经采取的措施,应尽快通知有关各国和已知的有关自然人或法人,并通知本组织秘书长。 第四条 1.在本组织的监督之下,应设立并保存一份本公约第三条所述的专家名单,本组织还应制订出与此有关的必要而适当的规章,包括专家所需资格的规定。 2.本组织的成员国和本公约的缔约国可对名单提名。专家的报酬应根据他们的工作,由接受他们服务的国家支付。 第五条 1.沿海国根据第一条所采取的措施,应与实际造成的损害或似将发生的损害相适应。 2.所采取的措施不应超出为达到第一条所述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措施,并应在达到此目的后立即停止行动;这些措施不应不必要地干涉有关船旗国、第三国以及任何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3.在考虑各项措施是否与损害相适应时,须注意到: (1)倘不采取措施,那末危急的损害范围和可能性如何;和 (2)所采取措施的可能有效性;和 (3)因采取措施而可能引起的损害范围。 第六条 任何缔约国一方,由于采取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措施而使他方遭受损失时,应对其超出为达到第一条所述目的所必须采取的措施限度而引起的损失,负赔偿的责任。 第七条 除另有特殊规定外,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妨碍任何其他适用的权利、责任、特权或豁免,也不剥夺任何一方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采用任何其他适用的补偿办法。 第八条 1.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如对于根据第一条所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本公约的规定,是否有责任按照第六条进行赔偿,以及对这种赔偿的数额问题,如果在有关缔约国之间,或在采取措施的一方与要求赔偿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不能通过协商取得解决,而各方又不能用其他方法达成协议,则应按照本公约附件的各项规定,在任何一方要求之下,提请调解,倘调解不成,则提请仲裁。 2.采取措施的一方,不得仅仅以根据本国法院的法律对补偿办法尚未议定为理由,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提请调解或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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