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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AA制债务还共同偿还吗

2016-2-27 08:51| 发布者: 123456000000| 查看: 9| 评论: 0

摘要: 2006年,李先生与王女士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彼此了解,两人决定组成家庭,在商量办理结婚登记时,两人口头约定:结婚后在财产方面实行AA制,两人经济分别独立,各自的财产仍为个人财产,各自的债务由个人偿 ...

2006年,李先生与王女士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彼此了解,两人决定组成家庭,在商量办理结婚登记时,两人口头约定:结婚后在财产方面实行AA制,两人经济分别独立,各自的财产仍为个人财产,各自的债务由个人偿还。

2008年6月,李先生看中了某二手房,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以自己的个人存款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并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贷款支付了剩余购房款。

2010年3月,李先生因经济犯罪被检察院依法逮捕。因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银行将李先生及王女士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人共同偿还借款,并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李先生和王女士对法院的判决均表示非常不理解。王女士认为,自己与丈夫约定了各自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各自的债务仅由个人偿还,虽然双方仅口头约定,但是丈夫对该约定的内容在诉讼中已经表示了承认。李先生购买的房产既然是李先生的个人财产,与王女士无关,为什么还应当与丈夫共同偿还这笔债务呢?

王女士带着疑惑找到律师,律师从我国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的条件和效力两个方面解释了法院的判决。

夫妻财产AA制的条件

所谓夫妻财产的AA制,在我国婚姻法中,叫做“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与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法定财产制下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

约定财产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约定的主体仅限于夫妻,这里说的“夫妻”既可以是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约定的男女,只要处理财产时两人的关系是合法夫妻,就符合约定财产制的主体条件。

第二,约定的时间,根据约定的主体看,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只要属于当事人有婚约开始到婚姻关系结束前这个阶段,都符合约定财产制的条件。至于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某些财产归属于某一方所有,则属于离婚财产分割,不属于约定财产制的范畴。

第三,约定财产制针对的财产范围,法律规定约定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否则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第四,约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所以夫妻财产约定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例外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即离婚时夫妻双方对以口头方式约定的内容无争议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是法律规定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约定无效。

第五,约定的内容,根据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1、全部归共同所有;2、全部归各自所有;3、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

因此,约定财产制具备以上约定主体、约定时间、针对的财产范围、约定方式、约定内容五方面条件。

本案中,王女士与李先生之间的约定,未采用书面方式进行约定,不符合约定财产制的全部条件,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成立被法律承认的约定。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

任何约定都具有对内、对外效力两方面效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也具有对夫妻俩人的效力和对夫妻两人之外的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首先,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自己的效力,即对内效力,表现在双方的约定对夫妻自己具有约束力,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及撤销的,须协商一致并同样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两人之外的人的效力,即对外效力,是指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财产约定制是否具有对外效力,以具体事件中与该夫妻中某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为关键。如该第三人知道该夫妻之间的相关约定,则约定财产制对其有效,夫妻一方不需要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如该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之间有相关约定,则约定财产制对其无效,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夫妻中非债务人的一方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偿。而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有此约定,则需该夫妻举证证明,这样的证据可以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的内容,或者第三人出具的知道该约定的声明书等等。

因此,约定财产制产生对外效力的前提,是夫妻以外享有权利的第三人知道该夫妻之间具有关于财产的约定,并明确知道与其权利有关的内容。而第三人对此情况“知道”与否,则需要该夫妻举证证明。

本案中,李先生和王女士之间如果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关于财产和债务的约定,如果需要对案中债权人某银行具有法律效力,则王女士或李先生需要拿出证据,证明银行在借款给李先生时知道王女士并不会根据婚姻法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对丈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李先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如不能举出这样的证据,则李先生和王女士之间的约定对债权人某银行不具有效力。

综上,法院的判决王女士对李先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王女士以个人财产偿还李先生债务后,如李先生同意补签书面的财产约定协议或仍然承认该口头约定,王女士可以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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