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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0 21: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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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楼 民事起诉状原告:陈汶敏,女,2008年7月22日出生,家庭地址为普宁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宫前老区11巷193号法定代理人:陈少强,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广东普宁人,住所地为普宁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宫前老区11巷193号,身份证号码:445281197604160310,(是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詹育英,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广东普宁人,住所地为普宁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宫前老区11巷193号,身份证号码:445281197911240927,(是原告的母亲)。联系电话:13710480489(陈少强)被告:普宁华侨医院法定代表人:杜协彬 地址:普宁市流沙镇玉华路 电话:0663-2221984,2212823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暂计为300765元(附《项目明细》,赔偿金以鉴定后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詹育英,32岁,经产妇。2007年10月30日末次月经,预产期为08年8月7日,2008年7月17曰到被告做B超和产前检查,围生期胎儿各方面情况正常。2008年7月22日09:00时,詹育英因停经满九个月,腹阵痛2小时到被告医院,诊断为“第三胎足月妊娠先兆临产剖宫产史”,被告收产妇入院待产。根据产科病历记录:产妇于入院当天下午14:00时出现宫缩,15:00时人工破膜,16:50时宫口开全,17:20时胎儿娩出,17:30时胎盘娩出,新生儿体重4.0Kg,整个分娩过程顺利,但在出生时出现肩难产,会阴内缝3针,阿氏评分为5-9-10。原告娩出后,第二天(23日)上午,家属发现原告有惊厥、尖叫、拒奶等症状,向护士反映,但被告未予重视(护理记录也仅以新生儿精神倦来做个笼统的描述),24日家属发现原告仍有同样的症状而且开始恶化,多次向护士反映后,24日17:00时(事实上是早已发现的,但护理记录为17:00时,此时间记录不准确,原告认为病历的记录不客观)护士才发现原告的症状,但直到中午11:40时才有儿科医生会诊。儿科会诊后,以“巨大儿、颅内出血、吸入性肺炎”将原告收转入儿科治疗,24日12:00时左右做了颅脑CT平扫,但报告到下午16:00时以后才出来,CT示“1、左侧颞枕顶叶区大量脑内血肿及左侧大脑半球广泛脑水肿;2、考虑左额叶区及右侧大脑半球脑质缺血缺氧性脑病;……”。25日16:00时,神经科医生会诊后告知家属要做手术,家属向陈桌全医生了解手术与不手术的疗效时,陈医生表示“婴儿太小,手术怕过不了麻醉关,手术与不手术,都会留有很大的后遗症甚至有死亡的风险”,家属考虑到手术的风险太大,遂表示先做保守治疗。到了26日晚上家属同意冒险手术,但直到27日医生才让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同意书签署后被告却一直未安排手术,拖了一个白天,直到27日下午19:00时,医生说病情加重了,第二次要求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当晚21:00时,家属按医生的要求第二次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当晚22:10时——28日00:10时为原告做了“小骨窗开颅脑内血肿清除、引流术”,术后医生表示原告随时仍会有生命危险,而且即使抢救过来,也属于重度脑瘫儿了。事故发生后,家属于几经波折才复印了部份产科、儿科病历,在和被告协商时,发现产妇的床头病历卡上记录的还是“赖映君”的名字,家属也多次积极和被告协商,双方因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1、被告产前诊断失误、对产妇分娩时处置失当、没能正确做好肩难产的防范措施,在发生肩难产时未能及时侧剪会阴,导致产妇的会阴裂伤,新生儿缺氧窒息。2、从被告的产科病历来看,新生儿出生时为肩难产且阿氏计分为5-9-10,说明刚出生时新生儿因肩难产而导致窒息,原告认为这和被告对肩难产处置不及时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告对脑出血的诊断存在延误。(1)23日新生儿出现了惊厥、尖叫、拒奶等颅内病变症状,且家属也向护士反映了,但医护人员没能及时检查,直接延误了脑出血的诊疗时机。(2)24日上午被告发现新生儿出现颅内症状后,直到中午12:00时才做头颅CT,下午16:00时左右才出具结果诊断脑出血,此时离23日上午患属向护士反映原告出现惊厥和时有尖叫症状至CT确诊已间隔了30多个小时。4、被告会诊不及时。(1)24日早上产科护士发现新生儿颅内症状后,中午11:40儿科医生会诊, 时间上间隔4小时。(2)24日16:00时CT确诊脑出血,直到25日才有神经内科医生会诊,时间上间隔24小时。(3) 原告7月22号出生时出现肩难产,23号17时才请骨科医生会诊,23号23时骨科医生未到位,(病历记录) 。24号上午由患属抱去骨科挂号检查(门诊病历卡为证) ,时间上间隔40小时。5、治疗上存在延误时机。26日晚家属同意手术,27日上午签署了手术同意书,但一直未予手术治疗,直到晚上21:00时家属第二次签署手术同意书后才做了手术。6、不及时转院。25日神经内科会诊后,根据当时的病情,而且从23日出现症状到25日已延误了两天的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当时应该及时将其转院到条件更好的医院救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其失去了脑出血的早期治疗时期,27日以后原告的病情已恶化,此时已失去早期最佳的治疗时机,这时被告才做出转院的建议,但此时的转院治疗已无现实上的意义了。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此致!普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汶敏 法定代理人: 年 月 日项目明细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08年7月23日住院,暂计止2008年8月19日共26天参照《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费每天50元计算,50元/日X26日=1300元2、陪护费:3281元2008年7月23日住院,暂计止2008年8月19日共26天参照《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护工类“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942元/年为计算依据;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每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年计薪天数为261天。:32942元/261天×26天=3281元3、精神抚慰金:53098元参照《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年度广东人均生活费为17699.3元/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计算,17699.3元/年X3年=53098元4、交通费:300元(自估)5、残疾生活补助费:371685.3元(暂以四级伤残计,以鉴定结论为准)参照《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年度广东人均生活费为17699.3元/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计30年:17699.3元/年X30年X0.7(暂以三级伤残系数计)=371685.3元6、医疗费:暂未结算,待结算后确定。7、后续医疗费:待鉴定评估后确定。总计:429664.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4296664.3元X70%=300765元 原告方签名:民事答辩状答辩人:陈汶敏(法定代理人:陈少强,詹育英)、陈少强、詹育英住所地:普宁流沙北街道大扬美村宫前老区11巷193号。联系电话:13710480489普宁华侨医院(下称“医方”)反诉答辩人、詹育英支付治疗费、分娩费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医方违反了民诉法之“一事一诉”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驳回起诉。陈汶敏、詹育英虽是母女关系,但在法律上来讲,她们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她们和医方成立的是两个独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亦可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共同侵权、或共同违约等做为的共同被告、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法律行为。答辩人认为,对于陈汶敏与医方的医疗费纠纷,以及詹育英与医方的分娩费纠纷,医方只能分别提起两个独立的诉讼,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所以,本案医方将陈汶敏、詹育英各自和医方纠纷之两个独立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提起诉讼是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违反了民诉法之“一事一诉”法律原则,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二、关于陈汶敏与医方的医疗费纠纷。答辩人认为,陈汶敏娩出后,出现颅内出血等病症,而且答辩人认为其颅内出血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因为医方的治疗行为延误时机导致而加重,因此双方出现了医疗争议,并且医疗费中关于颅内出血及导致病情加重部分的额外损失应由医方承担,所以在医疗纠纷诉讼没有最终定论前,答辩人暂停支付医疗费并不违反原则。三、关于詹育英与医方的医疗费纠纷。由于医方产前B超对胎儿估重不足、没能正确做好巨大胎的剖腹产,或顺产时肩难产的防范措施,导致因胎儿为巨大胎而错误地采用顺产方式,在发生肩难产时医方未能及时侧剪会阴,导致詹育英的会阴裂伤。由此所产生的修补会阴等额外的医疗费需由医方承担,除此之外,詹育英还将保留追究医方错误助产导致其会阴裂伤所产生的损失之法律权利。四、医方歪曲治疗事实经过。1、23日婴儿即出现症状,其家属表示,多次向医生反映,医生均表示是正常情况,没有深入检查,这是客观事实。从医院的护理记录“新生儿精神倦”即可反映,而且,根据家属反映的情况,结合巨大胎及肩难产的方面考虑,医方也必需对婴儿做进一步的诊查。2、23日晚21时婴儿即出现了惊厥、尖叫、拒奶等症状,家属立即通知医方,但直到24日中午11:40时才有会诊,12:00时左右做头颅CT平扫检查。有医学知识的人都知道,颅内出血的救治时间必须争分夺秒,婴儿惊厥、尖叫、拒奶即是明显的颅内出血症状,而医方仍拖延到11:40时才有会诊,这是客观存在的延误诊查时机。而且,从24日的护理记录来看,记录时间紊乱,如记录17:30观察发现婴儿有惊厥、尖叫,而会诊时间却是在中午的11:40时,由此可以看出,医方的护理记录完全有可能做过改动,进一步可以证明23、24两天的护理记录不真实。3、医方认为在24日有建议手术和转院治疗,但家属却表示直到医方25日才有通知手术,对此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我们认为可以通过证据分析熟真熟假。(1)医方没能出具24日建议颅脑手术的书面文件,也没有24日提及转院的要求文件,我们认为医方的说法无证据支持,建议法院不予采信。(2)患方的说法是比较符合客观事实的,首先,25日神经内科医师首次对婴儿进行会诊,会诊后要求手术,这是符合医院的管理常规的。而医方所说的24日要求颅脑手术却不合情理的,开颅手术属于神经科的范畴,在没有经过专科医生会诊时,一般是不会提出做开颅手术这种高风险的专科手术的。(3)25日医方提出手术后,患方确实是不同意,但不同意手术的原因并非医方所说的“必须保证小儿顺利且术后和正常人一样”的无理条件;家属表示:谁都知道世上没有100%完美的事情,更何况手术是有风险的,谁也不可能保证手术的顺利及完美的预后。 当时不同意手术,事实上是这样的:25日16:00时,神经内医生会诊后告知家属要做手术时,家属向陈桌全医生了解手术预后,陈医生表示“婴儿太小,手术怕过不了麻醉关,手术与不手术,都会留有很大的后遗症甚至有死亡的风险”,家属考虑到手术的风险太大,遂表示暂不同意手术、先做保守治疗。患属是老实淳厚的农民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当想到由于医生不负责任,好好婴儿,落得个非死必残结局时,一时赌气,说上述的话,于情于理都可以理解,作为专业人才众多的华侨医院,为了减轻责任,马上逼患属要把上述内容签名在案。而且,颅内出血的治疗方法也不仅是手术一种,当手术风险太大时,采取如止血、脱水、降压等保守治疗也可以的。总的来说,医方在答辩和反诉中所称的答辩人歪曲事实的说法均是无理和没有证据支持的,反之,答辩人所说的每个观点是有相应的证据并符合医院管理规范的。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考虑。此致!普宁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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