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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xiexun

[转贴]那一舔的风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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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7 06:49:1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 41 楼                                  原来,那份判决书实际上是对美国联邦法规CDA (The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第230款[Section230 (c)(1)]的一个解释。按照这个法规,      “No provider 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treated as the publisher or speaker of any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another 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       这段英文不太好翻译,但其大意不过是说:互联网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在传播别人的言论时,不应被视为这些言论的发表者。举例来说,方舟子在新语丝上发表诽谤言论,如果Yush把它转到虹桥科教论坛,则Yush和虹桥科教论坛不应该被当作诽谤者(即没有法律责任),因为诽谤言论不是来自他们。而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恰恰就是要明确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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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7 11:22:4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 42 楼                                  在Barrettvs.Rosenthal案子中,原告Barrett等人的主要控诉事实是,被告Rosenthal把别人攻击原告的一个电子邮件内容转发给了一个互联网讨论组。加州最高法院认为,按照他们对上述法规条款的理解,被告不过是一个“互动计算机服务”(interactivecomputerservice)的一个“使用者”(user),因此,她对那个邮件的内容不负责任。这个判决书在结论部分特别指出:    “根据(CDA)第230款,原告可以控告最初在互联网上发表诽谤言论的人(或网站)。将责任人的范围做出任何其他延伸,都必须等待国会的立法。  (Plaintiffsarefreeundersection230topursuetheoriginatorofadefamatoryInternetpublication.AnyfurtherexpansionofliabilitymustawaitCongressionalaction.”(见:ht:w.wtnnltr.yopfARTOEHLUREOR.,p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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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7 15:56:2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 43 楼                                  也就是说,Barrettvs.Rosenthal案的判决书只是免去了“诽谤言论再次传播”(redistributionofdefamatorystatements)者的法律责任,但是,诽谤言论的制造者和“最初的”发表者(theoriginator)仍需承担法律责任。运用到肖传国的案子中,饶毅就是诽谤言论的制造者,新语丝网站是诽谤言论的最初发表者,这两个被告根本就不受联邦CDA的保护,也不受加州最高法院S122953判决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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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7 20:29:5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 44 楼                                  那么,肖传国控告方舟子能否成立呢?当然能。就在那个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加州最高法院大法官Carlos Moreno附议说:      “原告在诉状中指控Rosenthal, Tim Bolen和其他被告合谋诽谤他们。因为庭讯法庭已经裁定唯一可能的诽谤言论是针对Dr. Timothy Polevoy,并且因为Tim Bolen是那个言论无可置疑的首发者(originator),因此,原告控诉案能够成立的唯一途径就是证明Rosenthal和Tim Bolen合谋诽谤Dr. Timothy Polevoy。(Plaintiffs alleged in their complaint that Rosenthal, Tim Bolen, and other defendants conspired to defame them. Because the trial court concluded that the only potentially defamatory statement was made against Dr.Timothy Polevoy, and because it is uncontroverted that Bolen was the originator of that statement, plaintiffs can only prevail if they make a prima facie showing that Rosenthal and Bolen conspired to defame Dr. Polevoy.)”(见判决书CONCURRING OPINION BY MORENO, J. pp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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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8 01:03:3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 45 楼                                  也就是说,原告肖传国只要能够证明作为新语丝网站“联系人和管理员”的方舟子与饶毅合谋制造了诽谤言论,他们就能够成为被告。而要证明这一点,当然是相当容易的。(肖传国不仅应该定期下载新语丝网站全部资料,予以公证,防止方舟子篡改网络资料,而且要随时收集其他网站的资料作为旁证。一般来说,此类证据越多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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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8 05:37:0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 46 楼                                  实际上,就算Barrettvs.Rosenthal案的判决书真的如方舟子所说,是确定了“网站或网站拥有者不对其发表涉嫌诽谤的文章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只能追究文章作者的责任”,方舟子和新语丝也仍旧难逃罪责。这是因为,美国的法律系统分为多个层次,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只在加州有效,出了加州,它最多具有参考价值。而肖传国投诉的乃是联邦法院,他们对CDA的解释根本就不必受到加州法院的拘束。可笑方舟子动不动就要提一提“美国法律”,就象他动不动就要把“科学原理”、“主流科学界的说法”拿出来吓唬人一样,但却连“美国法律”系统的这个最基本事实都搞不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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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8 10:10:4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 47 楼                                  那么,饶毅的“意见书”是否因为它是“提交中国法庭的文书”,就如方舟子所说,把饶毅的诽谤责任给豁免了呢?这又是白日做梦。首先,中国目前的民法体系中并没有与美国“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相同的制度。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只在第六十一条中作出与之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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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8 14:44:2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 48 楼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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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8 19:17:5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 49 楼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之所以可以出庭,乃是因为他们能够“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而肖传国控告方舟子,哪里有什么普通人不懂得的东西,需要他饶毅摇唇鼓舌,冒充专家?更何况,饶毅的意见书中,哪一部分能够显示他是一个专家,“具有专门知识”、解答了“专门性问题”?所以说,饶毅和方舟子就是一对法盲,在中国横行霸道惯了,以为自己随便制造一个“美国法律”就可以把中国人给唬住。可惜的是,他们碰到了不听邪的肖传国。而肖传国除了拿起法律武器来对付他们之外,实在也没有其他法子可使。饶毅最后能够以交纳一万美元了结他与肖传国的官司,真是应该额手称庆。而肖传国把饶毅如此轻轻放过,实在是给自己,也是给中国学术界,留下了一个巨大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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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8 23:51:3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 50 楼                                  《方舟子恶斗肖传国始末》http://www.2250s.com/file.php/4/15/_final.pdf; 四、阿歪不正  那么,饶毅撰写诽谤信的原因是什么呢?他和肖传国哪来的那么大的仇恨呢?他又为什么要冒这么大的风险给方舟子当“义务帮闲”呢?应该说,这些问题才是“方学”研究的根本问题,因为它们的答案直指“方舟子现象”的老根儿。换句话说就是,才疏学浅的方舟子为什么能够在过去的十年中成为一种“现象”,原因之一就是存在饶毅这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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